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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0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7元,及其中11,221元自民國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8年6 月9 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11,221元及利息1,104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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