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02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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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周如忠
被 告 江國林即東京時尚寵物美容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江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網路上得知被告出售雪那瑞品種之狗隻1 隻(下稱系爭狗隻)並欲購買,即於同日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與文心路交叉口之麥當勞交易,被告並將狗交予原告。

然因系爭狗隻自出生尚未滿2 個半月,且因有水土不服之情況,而有腹瀉之症狀,原告即於翌日將系爭狗隻送回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被告處,交由被告寄養照顧,兩造並約定於104 年1 月底被告應將系爭狗隻交還原告,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狗隻帶至臺中交予原告,但均未為之。

於104 年1 月底之期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交還系爭狗隻,原告亦無從與被告聯絡,原告遂於104 年2 月7 日搭車至高雄,仍未取回系爭狗隻。

又原告既已購買系爭狗隻,被告卻拒絕返還,導致原告對系爭狗隻之所有權即受有侵害並支出額外費用,被告即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狗隻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8,000元、支出1,400 元之飼料費用、車資費用18,000元,而原告僅請求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得系爭狗隻而取得所有權後,即將系爭狗隻交予被告寄養並約定於104 年1 月31日返還,然於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狗隻,原告即於104 年2月7 日南下高雄向被告索取系爭狗隻未果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東京時尚寵物美容SPA 生活館單據、被告名片1 紙、計程車運價證明3 紙(104年2 月7 日、104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30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104 年度中小字第801 號卷第4 至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均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上第443 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需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狗隻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方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經查,倘被告返還系爭狗隻予原告,原告對系爭狗隻之所有權即未受侵害,且亦無於104 年2月7 日南下高雄索還系爭狗隻之必要,足見系爭狗隻與104年2 月7 日之車資,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狗隻之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系爭狗隻之價格為18,000元,而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南下至高雄向原告索取系爭狗隻之車資為6,000 元等情,有上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04 年2月7 日計程車運價證明可證。

是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狗隻之價值18,000元及104 年2 月7 日之車資6,000 元共24,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支出飼料費用1,400 元、及104 年6 月29日、7 月30日開庭之車資云云,就飼料部分,係原告於103 年12月22日購買系爭狗隻時,購買供系爭狗隻食用之1,000 元奶粉、鈣片及400 元烘焙飼料之費用,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時點已先於被告應於104 年1 月31日前返還系爭狗隻之時點,已難認上開支出與被告拒絕返還狗隻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需支出南下至本院開庭之車資損失,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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