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04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李鑑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0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860元,及其中12,620元自民國10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其中59,918元自103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其中7,000 元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末四碼為6404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0.73%、15.73%、18.73%計算之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5% 請求。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0月2 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款明細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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