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063,201604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並於同年3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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