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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林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09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401元,及其中72,057元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401元,及其中72,057元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友邦公司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友邦公司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友邦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8年5 月13日止累計尚欠本金72,057元、利息5,944 元及違約金9,40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1元,及其中72,057元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2元(計算式:72,057+5,944 +1 =78,002),及其中72,057元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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