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1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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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陳瑞斌
被 告 黃瑞興即黃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139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零,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款期限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5% 計算,並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63,189元(含本金59,796元、手續費1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暨自95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條款為據,惟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且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 ,並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三、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中手續費100 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3,090元(計算式:63189 +1 -100 =63090 ),及其中59,796(計算式:59896 -100 =59796 )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2元
合計 1,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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