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1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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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吳俊昇
被 告 黃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55分許,無照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210 巷巷口時,因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對向由訴外人劉葉碧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葉碧吟受有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就醫交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8,296元,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

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葉碧吟上開費用,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最後也有和劉葉碧吟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循此以論,僅限於被保險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始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苟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條文規定,當無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灼。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與對向劉葉碧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葉碧吟受有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就醫交通費用計68,296元,原告已賠付劉葉碧吟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林麗娟投保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並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經林麗娟同意使用上揭重型機車,其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甚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照」騎乘其所承保之重型機車肇生本件事故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所明定,準此,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依上開規定究責,而非以同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處罰。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嗣於104 年5 月1 日始初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所規範之裁罰行為,並徵之首揭意旨,縱認受害人劉葉碧吟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劉葉碧吟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賠付予劉葉碧吟之金額68,296 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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