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16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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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蕭幸和
被 告 陳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是男女朋友,嗣於102 年間分手,原告北上苗栗工作,而被告於103 年初向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103 年12月清償,原告乃於103 年1 月16日、3 月4 日、4 月7 日、5 月8 日、5 月23日、6 月5日、6 月18日、7 月21日、9 月4 日、10月17日,分別匯款8000元、1 萬元、5000元、9000元、2000元、6000元、5000元、1 萬元、6000元、8000元給被告,以上借款共6 萬9000元,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兩造曾同居,並言明交往期間之生活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高雄工作時,即會拿生活費用給被告,但有時沒拿,嗣原告至苗栗工作乃每個月用匯款方式匯給被告,嗣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後分手,原告即未再繼續匯款,甚至原告戶籍於兩造分手後,仍設於被告住處,被告也從未於分手後,再要求原告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6日、3 月4 日、4 月7 日、5 月8 日、5 月23日、6 月5 日、6 月18日、7 月21日、9 月4日、10月17日,分別匯款8000元、1 萬元、5000元、9000元、2000元、6000元、5000元、1 萬元、6000元、8000元給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0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惟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乃其與被告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贈與等語。

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且原告於偵查中曾陳稱:其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同居在民康街住處,因被告經濟負擔很重,所以其有同意每個月拿1 萬元現金資助被告生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3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依原告上開陳述,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且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1 萬元之情形,堪認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所交付給被告之每月1 萬元,應屬贈與之性質。

而核對原告上開於103 年1 月16日、3 月4 日、4 月7 日、5 月8 日、5 月23日、6 月5 日、6 月18日、7 月21日、9月4 日、10月17日,分別匯款8000元、1 萬元、5000元、9000元、2000元、6000元、5000元、1 萬元、6000元、8000元給被告之匯款日期及金額,亦約略是以每月1 萬元為基準,可見原告上開匯款,應屬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每月贈與被告生活費用1 萬元之範圍。

是被告上揭辯詞,應與事實相符。

㈢況被告否認上開匯款為借款,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上開匯款為借款。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向其借錢都是用電話,並無證人可證等語,堪認原告就上開匯款為借款乙節,尚屬不能舉證。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早於102 年間即已分手,不可能於103 年間仍贈與被告生活費云云。

惟被告否認兩造早於102 年間即已分手,且原告就其與被告早於102年間即分手乙節,並未舉證,又依上開原告於103 年1 月至10月間,仍每月匯款約略1 萬元給被告之情形觀之,原告於103 年1 月至10月間,雖至苗栗工作,但仍繼續履行其每月贈與被告生活費1 萬元之承諾,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後才分手,所以原告於103 年間至苗栗工作仍會每個月用匯款生活費給被告,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後分手,原告才未再繼續匯款等語,非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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