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17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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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訴訟代理人 劉古昔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林園石化廠燃燒塔及煙囪之油漆工程,向原告租用吊籠及操作人員,原告已完成工作,惟被告迄未給付民國103 年1 月派工18人次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102年12月6 日到103 年1 月5 日之吊籠租金30,000元與租用期間之吊籠運費1,500 元,合計9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中林公司直接找原告去做工程,並非透過被告,且由中林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原告應向中林公司請款,況本件油漆工程被告尚未完成,即由中林公司收回自己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出租吊籠及操作人員至林園石化廠進行燃燒塔及煙囪之油漆工程,於103 年1 月派工18人次費用為63,000元、102 年12月6 日到103 年1 月5 日之吊籠租金為30,000元及前開租用期間之吊籠運費1,500 元,合計94,500元,迄今仍未收受系爭款項。

嗣原告就系爭款項對中林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3 年度鳳小字第528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認定原告與中林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1 月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請款明細伊有看過,金額伊不爭執,中林公司有付款給伊,但原告的部分沒有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中林公司直接找原告去做工程,並非透過被告,且由中林公司直接匯款予原告,原告應向中林公司請款等語置辯,惟中林公司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伊與被告(即中林公司)有合作過工程,和原告則有僱用他們的吊籠。

是基於與被告之承攬合約書才去找原告吊籠。

之前罷工發生後,伊還在作被告(即中林公司)的工程,伊有向被告要求原告的薪資和費用由伊直接支付等語明確(見系爭前案卷第67至69頁),已自承係因其承攬中林公司之油漆工程而租用原告吊籠,佐以中林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第3 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甲方(即中林公司)之工作如下:南區燃燒塔及#26煙囪、50M 高管架。」

,第6 點約定:「乙方須承擔員工團體險每人400 萬元,勞健保,員工出入證相關費用,吊籠租金、吊籠操作員薪資及中油公司林園廠規定清潔費。」

(見系爭前案卷第38頁)等內容,均足認應係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吊籠及操作人員,且原即應由被告支付租用原告吊籠、操作人員之相關款項,縱事後曾由中林公司付款予原告,應僅係代被告支付款項之便宜措施,尚難遽認中林公司與原告間存在租用吊籠及操作人員之法律關係,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憑採。

又被告另抗辯:本件油漆工程伊尚未完成,103 年2 月即由中林公司收回自己做,原告應向中林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中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則稱工程收回是在103 年1 月29日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6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9日與中林公司終止油漆工程契約,然原告請求之103 年1 月派工期間係計至103 年1月28日,吊籠租金為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 月5 日,吊籠運費則為前開租用期間之運費,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期間既在中林公司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前,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免除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吊籠及操作人員應支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

被告亦陳明有收到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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