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19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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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胡文瓊
李惠蘭
被 告 杜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194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至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678元,惟原告以掛號信函催款均無法送達被告,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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