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1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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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白呂秀足
訴訟代理人 白俊男
被 告 盧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押租金10,000元,期間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6 月10日(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04 年1 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扣抵104 年1 月10日至104 年2 月9 日之租金後,被告尚欠104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2 日交還房屋鑰匙之租金27,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未繳納104 年2 月10日104 年5 月2 日之租金,然被告有繳納104 年1 月10日至104 年2 月9 日之租金,原告不得以押租金扣抵該月租金,應以押租金扣抵104年2 月10日至104 年5 月2 日所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10,000元,押租金10,000元,期間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6 月10日,及被告已於104 年5 月2 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尚未給付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2 日之租金等節,有系爭租約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有給付104 年1 月10日至104 年2 月9 日之租金,原告不得以押租金扣抵該月租金,而應以押租金扣抵104 年2 月10日至104 年5 月2 日所欠租金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104 年1 月10日至104 年2 月9 日租金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憑採,自難認定被告已繳納該月份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104 年1 月10日至104 年2 月9 日租金,並以押租金10,000元先予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欠繳之租金,尚無不合。

又兩造對於被告已於104 年5月2 日歸還房屋鑰匙一節俱無爭執,應認兩造已於104 年5月2 日終止契約,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2 月10日至104 年5 月1 日欠繳之租金27,333元(計算式:10,000元×2 +10,000元×22/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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