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13,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停放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西向東路邊,因被告遭他人追打,於為逃離之時,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倒地,車體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900 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傷害案件,並非交通案件,交警以交通案件處理及原告上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碰撞原告機車等情,固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 份、照片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可證。

惟原告機車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人陳秋龍所有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單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且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受讓車主債權,並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之證明,或原告為車主之證明」之通知,業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可證,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原告機車車主或受讓車主債權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原告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尚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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