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2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柯淑真即唐賜雄之繼承人
唐國崴即唐賜雄之繼承人
唐慧芯即唐賜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賜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賜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3 元,及其中7,993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唐賜雄於94年8 月3 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嗣唐賜雄於98年12月8 日死亡,而被告為唐賜雄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就本件債務部分,被告自應於繼承唐賜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自103 年1 月3 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本金7,993 元、利息130 元未償還,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8 月4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收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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