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6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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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黃芝穎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被訴時原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嗣於104 年6 月15日遷居於臺南市○○區○○里○○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準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依年息17%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得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60元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7 月20日止尚積欠25,07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0元,及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均不應准許,其違約金加計年息逾15% 部分,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亦非可許。
據此,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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