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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孫名商
被 告 洪詮茗即洪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32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 元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2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9 日陸續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僅請求週年利率15.5%),若有遲延,得依約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動用款項後,自97年8 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23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並參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乃就104 年9 月1 日以後所生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暨自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為據,惟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立法者遂據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是本院衡此修正意旨,並斟酌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 %以上,且原告未予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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