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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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柯芝芳
訴訟代理人 鄭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柯秀暇給付新臺幣(下同)27,379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柯芝芳,並撤回對柯秀暇之起訴,業據柯秀暇之訴訟代理人柯芝芳當庭同意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且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更被告後仍得援用,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屬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V6車輛)由訴外人沈寒巍駕駛,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 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巨蛋購物中心地下2 樓停車場,然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FB車輛)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V6車輛,導致系爭V6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27,379元,並經原告如數理賠完畢等語,是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FB車輛與系爭V6車輛發生事故,自無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訴外人沈寒巍之駕照、系爭V6車輛行車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V6車輛受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

經查,系爭調查報告表固有記載「系爭V6車輛停於漢神巨蛋B2停車格,據目擊者陳述於12時左右,系爭FB車輛倒車撞擊後放系爭V6車輛後自行離去」等語,固有系爭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然證人許志偉即漢神巨蛋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員到庭證稱,對系爭事故之所有細節均無印象,亦不清楚是何人告知原告或訴外人沈寒巍被告之車輛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至50頁),復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表中之目擊者身份,以供本院核實上開系爭調查報告表記載之真實性,並衡以漢神巨蛋購物中心為大型購物商場,人潮及停車之車量眾多,目擊者是否確實目睹兩車發生碰撞,而無誤認之可能,亦非無疑。

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7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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