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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許玉佳
被 告 吳郁釩
吳郁茹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 蔡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吳郁如」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郁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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