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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歐昭廷
被 告 陳韋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61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0日起至92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9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3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 個月為限。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1元,及自92年6 月20日起至92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9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成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18.25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原告得將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延遲利息。
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及繳納上開消費款,分別迄至92年6 月19日、92年6 月23日止,貸款部分尚餘本金39,961元、信用卡部分則尚積欠本金28,46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39,961元、28,469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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