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3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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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750元向原告購買西洋名畫1000幅、the traveller'sATLAS (英文版)、My VOICE行動學習二代光筆英語系列、ANIMAL life 動物傳奇等書籍(下稱系爭書籍),並約定除先給付頭期款750 元,其餘價金則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以每月20日前各給付750 元之方式分24期付款,詎被告支付頭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其分期付款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於100 年6 月20日起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一次付清餘款18,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8,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訂購單及客戶簽收單為證,惟查,被告係80年10月21日出生,且迄今尚未結婚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年僅19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本院審酌系爭書籍價金達18,750元,屬價值不菲之高單價商品,且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就讀義守大學觀光學系,而其所購買之系爭書籍核非教科書,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及通常觀念,實難認係年齡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系爭契約及訂購單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另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系爭契約,或被告於成年後已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屬未定,是原告逕依此效力未定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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