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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朗
訴訟代理人 張芳嘉
被 告 王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13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5,313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與原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安裝天然氣設備並提供天然氣,被告則應按期於每月12日前繳納天然氣費用。
詎被告自103 年1月份起至104 年3 月份止,均未繳納天然氣費用,而共積欠15,31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用戶別發行歷史資料、服務作業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3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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