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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被 告 林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至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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