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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43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 ,609元,及其中78,114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4802)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依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5% 請求。
詎被告自96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78,114元、利息6,542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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