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5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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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被 告 夏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0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826元,及其中47,328元自民國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8年8 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均係被告於93年6 月21日以前所欠之飲食店及娛樂場飲食費、消費物之代價或貨款之墊款,原告之請求權業罹於2 年時效,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 月1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亦已罹於5 年時效,另原告以年息19.99%計算遲延利息,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核發信用卡,之後其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則原告既係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即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對被告具有本件帳款債權,自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無涉,原告就此信用卡帳款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而依卷附信用卡資料檔所示,被告自93年6 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原告自最後繳款期限之翌日即93年6 月22日起即得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又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3日提起本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據戳章附卷可按,是原告就本件消費款本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明,至99年5 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就此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堪以認定。

再者,原告所請求之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信用卡會員協議書附卷可稽,復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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