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52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7 月12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7,713元、利息2,978 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於94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被告於94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 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惟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 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1,048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8 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又被告於93年8 月1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掯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利率改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4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881元、利息1,859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9 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1元,及其中17,713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8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0元,及其中18,88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COCO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讓售案件帳卡、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原告既繼受前揭銀行之上開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