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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方士豪
被 告 柯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祉延駕駛訴外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瑞吉街口,因被告柯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0元(含工資3,850 元、烤漆6,700 元、零件3,8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請求理賠金額過高,且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陳祉延因為在綠燈轉換黃燈時要過不過,最後緊急煞車,才導致伊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陳祉延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訴外人在燈號轉換時有猶疑之情形,最後方緊急煞車云云,然依訴外人所述,伊係停等紅燈約15秒後,被告方由後方追撞等語,有訴外人之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與被告所述已非相符,又縱被告抗辯屬實,被告既能查見原告有猶疑之情形,更當放慢行車速度,保持一定距離以確認訴外人之行進方向、速度,抑或變更車道避開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然被告均未為之,況被告就其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能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 元,係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0 年11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11月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10月15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 ÷( 5+1)≒6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00 -633)×1/5 ×(23/12 )≒1,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 -1,214 =2,586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50 元、烤漆6,7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36元【計算式:2,586 +3,850+6,700 =13,136】,應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原告既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核其維修之零件,均與肇事當時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相關,自應認有修復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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