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6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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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洪彩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6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安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安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凃安隆於民國93年1 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凃仁雄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51,615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訴外人凃安隆於94年8 月8 日死亡,學業因此終止,依約訴外人凃仁雄應自95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凃仁雄自95年7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凃安隆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安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雖未辦理拋棄繼承,然伊業於83年5 月28日與凃仁雄離婚,凃安隆之監護權亦歸凃仁雄,況就學貸款應有擔保人,應係向擔保人請求,而非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凃安隆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凃安隆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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