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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俊嘉
被 告 鄒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33元,及其中10,415元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5元,及自93年9 月9 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3元,及其中10,415元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0 元,及自93年9 月9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之利息。
被告至94年3 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10,415元、利息1,018 元未償還。
另被告前向伊申請貸款,於約定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年9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19,020元(含提領費10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提領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提領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提領費100 元部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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