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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柏克萊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晉丞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李月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柏克萊花園廣場」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810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均未繳納管理費,是被告總共積欠原告管理費3,240 元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 年7 、8 月的部分已經繳了,9 、10月的部分因為當時的管理員讓自來水公司人員拆被告房子的水錶而有疏失,保全公司督導巫錦昌說會和當時的管理員共同負擔這部分的管理費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82年間即買受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又系爭大樓之規約第10條第1 、3 項明訂:「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收費標準:每單位以戶數單位計算,住家用單位每坪以新臺幣五十元計算. . . 空屋以八折計算收之」,有該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背面),而系爭房屋為20.25 坪且為空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810 元之管理費(計算式:20.25 ×50×0.8 =810 ),應屬有據。
(二)就原告主張103 年7 、8 月管理費部分,被告辯稱已繳納,並提出載明繳款月份為6 、7 、8 月份之管理費繳費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告雖稱係被告到管理室找管理員郭宏泉稱6 、7 、8 月管理費已匯款,要求郭宏泉補開收據,郭宏泉當場並沒有收到錢云云。
惟郭宏泉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反常之事實,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採。
至103 年9 、10月管理費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管理員讓自來水公司人員拆除水錶有無疏失,已有可疑,縱認保全公司督導巫錦昌確同意代被告繳付管理費,亦為被告與巫錦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拘束原告。
被告既無法提出已繳納103 年9 、10月管理費之證明,原告請求此部分管理費,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10月,每月810 元之管理費共1,620 元(計算式:810 ×2 =1,6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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