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73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蘇信元即蘇萬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7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28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炎珠於89年5 月11日邀同訴外人吳乙令、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5 月11日起至91年5 月11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翁炎珠自90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減縮後之本金、利息並無意見,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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