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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宏
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黃麗純
劉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麗純就讀東方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劉清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3 紙,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黃麗純於102 年7 月1 日學業完成後,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伊因長期未有工作而延誤忘記本件債務,目前已有工作可繳付償還,業於3 月先行繳付4 個月欠款等語置辯,原告對此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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