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僅係清洗欄杆,未有潑灑鹽酸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至被告固辯以:伊僅係清洗欄杆,未有潑灑鹽酸之行為云云
- ㈣、依上,本件被告既以含有鹽酸成分之不明液體,朝原告住處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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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洪耀傳
被 告 陳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被告住處)之住戶,與居住於同街43號房屋之原告(下稱原告住處)為鄰居關係,2 人平日已有相處不睦之情形。
詎被告竟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許、27日上午5 時37分許、102 年10月1 日上午5 時44分許,均以手持裝有鹽酸之白色容器,伸過兩造住處4 樓陽台相鄰之鐵欄杆,朝原告住處4 樓陽台噴灑鹽酸,致原告所有置於陽台處之白鐵梯、白鐵曬衣架、鍛鐵欄杆、洗衣機、置物櫃因鹽酸銹蝕有所損壞,原告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及更換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僅係清洗欄杆,未有潑灑鹽酸之行為,此從陽台監視器擷取之照片顯示,被告清洗欄杆時,未攜帶手套保護自己,亦未見有一般鹽酸噴灑後冒白色煙霧之情形即可得知。
再者,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毀損物品僅有「鋁製置物櫃表面銹蝕、洗衣機上方之防塵蓋布腐蝕破損、洗衣袋污損、衣架銹蝕」,是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修復及更換費用,除置物櫃外均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又原告置物櫃僅係表面銹蝕,並已使用多年,如以原告請求1,600 元扣除折舊部分計算,被告所為損壞應未逾500 元,況原告請求之白鐵梯、白鐵曬衣架均係更換新品之費用,該部分應如同鍛鐵欄杆採取油漆修復方式即可;
且洗衣機並未毀損,應無更換新品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所明文,然此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已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民事訴訟後,本院審理時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自由心證具體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嫌於上揭時、地噴灑鹽酸之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嗣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50日,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
及被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104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各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收受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裁定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
則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認定兩造損害賠償之糾紛時,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102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許、27日上午5 時37分許、102 年10月1 日上午5 時44分許,以手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白色容器,伸過兩造住處4 樓陽台相鄰之鐵欄杆,朝原告住處4 樓陽台噴灑不明液體;
併該不明液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出含有「HC1 (鹽酸)」成分;
及原告住處陽台之白鐵梯、白鐵曬衣架、鍛鐵欄杆、洗衣袋、洗衣機防塵布、地板、置物櫃等物品,於被告行為後旋即出現鏽蝕、泛黃、破損等情形,已有系爭偵查案件偵辦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0頁至第2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前述相同方式朝原告住處潑灑鹽酸等語,應堪信為信實。
㈢、至被告固辯以:伊僅係清洗欄杆,未有潑灑鹽酸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持白色容器朝原告住處4 樓陽台噴灑不明液體後,原告置放在陽台處之物品旋呈現黃色,地板並有黃色液體流動,已有監視器錄影照片在卷可查(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0頁至第22頁);
又員警於102 年9 月26日在原告住處4 樓陽台地板所採集之黃色液體,經檢驗出含有「HC1 (鹽酸)」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35頁)。
倘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瓶子容器,係欲清洗欄杆,何以被告噴灑不明液體後,原告之物品旋即出現大規模黃色污漬,且白鐵梯、白鐵曬衣架等物並呈現氧化鏽蝕痕跡?此顯與一般清理欄杆時,縱將清潔液體潑灑至其他物品亦無侵蝕性之常情不合。
再者,一般人清洗欄杆時,通常多係以抹布或布類物品搭配以清水或清潔劑擦拭、刷洗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上揭3 日噴灑不明液體之行為,均僅將其手連同白色容器瓶身伸過原告住處陽台欄杆噴灑液體,且噴灑後即行離開,未有任何刷洗、擦拭之行為,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憑(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0頁至第22頁),此舉亦與一般清洗欄杆之經驗法則有違。
則被告無視其言行諸多矛盾之處,猶執前詞為辯,自非可採。
㈣、依上,本件被告既以含有鹽酸成分之不明液體,朝原告住處陽台之日常生活家居用品噴灑,原告主張其置放陽台處之物品將因鹽酸鏽蝕而須修復或無法使用等語,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要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是否准許,析述如下:1、白鐵梯、白鐵曬衣架更換費用8,500元、4,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陽台處之白鐵梯、白鐵曬衣架遭受鹽酸鏽蝕須更換,費用分別為8,500 元、4,800 元等情,已據提出長虹工程行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
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並有白鐵梯、白鐵曬衣架鏽蝕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17、20、24、29、30頁)。
而原告更換新品之主張,雖經被告否認屬必要費用,然前述更換白鐵梯、白鐵曬衣架之費用分別僅8,500 元、4,800 元,但非經本院傳喚專業人員或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實無法得悉是否已達須更換之必要;
參以長虹工程行請款單已記載:「原有不鏽鋼爬梯、不鏽鋼圓管曬衣架因其他因素造成腐蝕無法使用」等語明確,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洪吳美華證稱:當初洗衣機、置物櫃、樓梯等物品,有請人來看,那時候有說梯子、曬衣架鏽蝕了要換新的,無法恢復原狀,欄杆的部分工人說可以油漆整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倘繼續調查上開事證,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有不相當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逕審酌原告自承原有白鐵梯、白鐵曬衣架已使用約12年及更換新品之價值分別為8,500 元、4,800 元等情,併參酌上開物品得使用之年限、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應合計為6,500 元。
2、鍛鐵欄杆修復油漆費用1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住處陽台之鍛鐵欄杆遭受鹽酸鏽蝕,致須重新上漆修復,費用為10,000元等情,已據提出長虹工程行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
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並有鍛鐵欄杆鏽蝕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而觀諸長虹工程行請款單已記載:「鍛造鐵窗因其他因素造成鍛造鐵窗部分原有漆掉落及腐蝕需焊接重新上漆」等語明確,足認原告所有裝設於陽台處之鍛鐵欄杆確因被告噴灑鹽酸之行為,致有受損而須修復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材料更換部分,且被告對於鍛鐵欄杆修繕方式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洗衣機更換費用19,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陽台處之洗衣機遭受鹽酸潑灑須更換,費用為19,000元等情,雖據提出翔麒事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細譯上開洗衣機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雖可見有經鹽酸液體流過之跡證,但未見有明顯鏽蝕、泛黃之情(見警卷第21頁;
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0頁至第22頁);
復依證人洪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衣機的部分從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已經不敢洗了,因為裡面整個都是味道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業無足證明該洗衣機已因被告噴灑鹽酸之行為,致有「客觀上」無法使用之情形;
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洗衣機之功能既係用以清洗日常生活貼身使用之衣物,甚者,將衣物置於曾受噴灑過鹽酸之洗衣機內洗滌,衣物有可能因酸性物質未清洗乾淨,導致衣物變質變色,確非不可想像,是倘要求原告應將遭被告噴灑鹽酸之洗衣機於清洗後持續使用,並謂其未受損害,實嫌過苛,亦與損害賠償係用以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立法意旨不符。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係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洗衣機之新品價值、通常使用年限、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情狀,酌定損害額為10,000元。
4、置物櫃更換費用1,600 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陽台處之置物櫃遭受鹽酸鏽蝕須更換,費用為1,600 元等情,已據提出鳳興木器店營業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置物櫃鏽蝕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2頁;
103 年度簡字第4215號刑事案件第37頁、第38頁),應堪信實。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已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其購買新置物櫃之費用,並非因被告行為而實際受損之物品費用,且置物櫃使用年限已久,無法確認何時購買一節,亦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爰審酌置物櫃係屬一般生活物品,本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原告固因購買上開置物櫃時日已久,致無法提出單據供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並參酌置物櫃之新品價值、通常使用年限、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80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300元(計算式:6,500 +10,000+10,000+800 =27,3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300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費用計算式之裁判費1,548 元,茲考量本件原告確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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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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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鐵梯更換新品費用 │8,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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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鐵曬衣架更換新品費用 │4,800 元 │
├──┼────────────┼─────┤
│3 │鍛鐵欄杆油漆修復費用 │10,000 元 │
├──┼────────────┼─────┤
│4 │洗衣機更換新品費用 │19,000 元 │
├──┼────────────┼─────┤
│5 │置物櫃更換新品費用 │1,600 元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證人旅費 548元
合計 1,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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