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因為情緒控管不佳,而以「死胖子」「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不
-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有朝原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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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李盈瑩
被 告 陳雅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認被告女兒朝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家門前丟擲鞭炮及煙火,遂向被告理論。
詎被告竟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37 巷與269 巷口,以臺語「死胖子」「大哭呆」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並朝原告吐口水1 下,而足貶抑原告社會上之評價。
復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趁訴外人即原告丈夫彭光華駕駛車輛搭載原告,欲倒車離去上開住處之際,竟佇立在上開車輛後方並以拳頭拍擊車輛,致使原告無法搭車離開,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利。
又原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已受到嚴重驚嚇且深感難堪,經常夜不成眠,造成受有嚴重心理壓力及恐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因為情緒控管不佳,而以「死胖子」「大哭呆」等言詞辱罵原告,但並沒有向原告吐口水。
另就妨害自由部分,當日被告是與警察相約,帶領小孩前往原告住處道歉,並不知道原告在倒車,也沒有要阻止原告離開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37 巷與269 巷口,有以臺語「死胖子」「大哭呆」等言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被告上開言行,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有朝原告吐口水1 下;
及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佇立原告搭乘車輛後方並以拳頭拍擊車輛之方式,阻止原告搭車離開,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確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有朝原告吐口水1 下等情,已據證人彭光華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站在住家門口,而兩造距離大約1 、2 公尺,雖然沒有看到有被告有吐口水之行為,但有聽見「呸」的聲音等詞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卷第73頁反面),並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示:「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走向告訴人,嘴巴朝向告訴人動作」等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0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23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對此雖予否認,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僅以其空言爭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曾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佇立原告搭乘車輛後方並以拳頭拍擊車輛之方式,阻止原告搭車離開乙節,則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28分至3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被告站立在車庫外街道上,而車庫門打開後,被告仍然站立原處,直視車輛倒退逼近,且於車輛到退碰觸到被告時,以右手拍打車輛後方車頂1 下,嗣車輛再度後退時,始遭一名男子拉離車輛後方」等情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簡字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
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顯示時間觀之,被告自站立車輛後方,直視車輛倒退逼近之時起,至拍打車輛車頂,並經旁人拉離後止,時間長約28秒(見系爭刑事案件簡字卷第37頁;
畫面時間20時30分16秒至20時30分44秒);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剛才看光碟時,你站在那裡是否知道車子要倒車?)我知道車燈有亮。
(為什麼知道車燈有亮,還不讓她離開?)我想要讓小孩子道歉」等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2頁),可徵被告站立在車庫外時,顯已知悉原告斯時欲搭車離去,遂以佇立車輛後方之方式,阻止原告順利搭車離開,是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自由搭車進出之權利,亦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以:當日被告是與警察相約,帶領小孩前往原告住處道歉,沒有要阻止原告離開之意思云云。
惟承前述,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導致原告無法自由搭車進出,併其主觀上亦知悉該行為及所生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既未見有任何阻卻不法侵害性之事由,其「動機」為何?本無礙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
故被告逕以前詞為辯,容有誤會。
另被告阻撓原告搭車離去之行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以: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且欠缺實質違法性,故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26頁)。
然刑事判決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其影響,當事人之行為是否可評價為刑事法律所欲非難者,須考量其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社會倫理可非難性等實質違法性,方符合刑法之謙抑目的。
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則係出於填補受害人因加害人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除法有明定外,不論故意或過失,加害人均須負一定之行為責任,用以合理分擔社會行為之危險性及衡平權利行使所致之衝突,故二者制度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尚不可一概而論。
從而,被告之行為,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構成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有朝原告吐口水1 下;
並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佇立原告搭乘車輛後方並以拳頭拍擊車輛之方式,阻止原告搭車離開,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利等節,均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37 巷與269 巷口,以臺語「死胖子」「大哭呆」等言詞辱罵原告,並朝原告吐口水1 下;
復於103 年1 月1 日晚間8時30分許,佇立原告搭乘車輛後方並以拳頭拍擊車輛,致使原告無法順利搭車離開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死胖子」「大哭呆」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僅屬抽象言詞之謾罵,而與言論自由乃係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且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過失。
從而,被告既以上開言行辱罵原告暨妨害原告自由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徵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審酌原告雖因上開阻撓行為致無法正常駕車進出,惟前後時間僅約44秒鐘,所受損害尚非重大;
參以兩造係因爭執小孩之事始生爭執等動機目的;
併考量原告103 年度所得換算其月收入約為7 萬多元、名下財產有多筆土地;
被告103 度薪資所得換算其月收入約為2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末彌封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方稱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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