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480,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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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海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足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杜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外人杜康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杜康秀英已死亡,爰撤回對杜康秀英部分之訴,追加對杜康秀英繼承人即被告之訴,並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康秀英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杜康秀英於民國99年3 月2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計算,2個月為1 期,而被告自民國101 年8 月至104 年6 月止,共計35期未繳納,已積欠24,50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等影本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狀陳報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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