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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林英瑩
被 告 酆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宇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3時許,由「阿浩」開車搭載被告、楊宇翰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仁武仁雄客服中心(下稱遠傳仁雄門市),推由被告、楊宇翰共同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978*7*2*5號行動電話門號102年12月份繳費通知1紙,向時任遠傳仁雄門市人員之原告稱欲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攜碼服務專案云云。
原告未察覺「0000000000」與0978*7*2*5之數字順序不同,誤認已符攜碼門號須檢附最近3 月內千元以上帳單1 紙之限制條件,遂同意受理申請,被告隨即以其名義填寫申請書,並留楊宇翰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帳寄地址,使原告陷於錯誤,僅收取專案折價後之手機價金1,690 元,即將空機價格達2 萬3,900 元之三星牌白色Note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交付予被告,使遠傳仁雄門市受有上開手機價格扣除被告給付1,690 元之差價,共計22,210元之損害,嗣原告已將該金額賠付遠傳仁雄門市而經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案案卷在卷可佐,並有遠傳仁雄門市負責人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本院將該證明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載有上開手機價格之網頁圖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再酌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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