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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杰
簡裕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珮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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