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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王婉玲
被 告 陳廷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3年2 月16日起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賢大樓1 樓內編號8 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而該大樓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 平方公尺,被告自82年7 月1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曾與原告簽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若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卻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係以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再乘以5%計算。
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並未再承租系爭土地,則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迄今,系爭攤位既屬被告所有,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529元、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則為24,468元,依前開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 點計算,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085元(以半年為1 期計算,每期應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因被告未遵期給付上開金額,即應另自各期繳款期限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5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即各期繳款期限末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七賢大樓前於64年間,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磊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磊公司)合作興建,當初規劃1 樓作為店舖及商場攤位、地下1 樓則為市場攤位,並由磊磊公司出售,2 至4 樓作為百貨公司型態之商場,屬原告所有,5 至16樓則為住宅,後磊磊公司未完工即倒閉,該大樓乃由原告收回,於74年12月間再由富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接手復建,嗣因富信公司違約,原告曾解約,但於81年間又與富信公司簽定再復建工程契約,被告則係向原告登記繳款購買系爭攤位,而原告固於83年2月16日已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大樓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作為被告購得系爭攤位之證明,但遲未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將系爭攤位交與被告,被告亦不知該攤位之位置,且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在原告將系爭攤位交與被告前,系爭攤位之利益及危險仍係由原告承受負擔,又被告於82年7 月1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曾繳交半年租金,但原告嗣將該大樓2 至4 樓之百貨公司關閉,造成1 樓及地下1 樓攤位之水電供應遭切斷,系爭攤位顯有瑕疵,無法營業,是被告係因迄今均無從使用系爭攤位獲取利益,始不繳租金,況該大樓1 樓及地下1 樓之買受人共有100 餘人,均和被告同樣拒繳租金多年,原告僅對被告起訴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2 月16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攤位所在之七賢大樓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被告自82年7 月1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曾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若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卻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並未再承租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是被告於83年2 月16日既已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而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於90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攤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無合法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無訛,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所憑。
㈢再就原告主張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 平方公尺,及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係以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乘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529元、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4,468元,是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以半年為1 期,因系爭攤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各期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4,085元等情,則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前揭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8 頁、第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若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可採。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各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以系爭攤位係由原告出售與被告,但原告迄未交付,該攤位亦無水電,顯有瑕疵,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攤位獲利云云置辯,對此原告則否認系爭攤位係其出售,惟縱認系爭攤位係由原告出售且原告迄今尚未將之交與被告,然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基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攤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系爭攤位之出賣人為何人及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系爭攤位無關,是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無瑕疵之系爭攤位交付與被告之問題,對原告本件請求要無影響,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雖辯稱上開七賢大樓1 樓、地下1 樓攤位之承買人均已多年未繳租金,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有失公平云云,惟債權人本有自行決定是否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原告曾否請求上開七賢大樓1 樓、地下1 樓攤位之其他所有人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俱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5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各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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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暨│ 應繳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繳納期間(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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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 月至99年12月 │1,410元 │100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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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1,410元 │100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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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1,410元 │101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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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 月至101 年6 月│1,410元 │101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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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1,410元 │102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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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 月至102 年6 月│1,407元 │102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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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7 月至102 年12月│1,407元 │103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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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1,407元 │103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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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1,407元 │104 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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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1,407元 │104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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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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