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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瑞
陳立為
被 告 張禕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購買電腦課程,學費即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同意學承公司將上開學費之債權讓與原告,每月應繳納3,000 元,共分36期付款,如未依系爭約定書支付分期款即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104 年5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6,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買課程時不知道是與原告貸款,我以為是分期付款給學承公司,後來伊發現伊個人無法配合課程,原本學承公司還要求伊要付清3 成,伊因為當時沒有能力,後來就沒有下文,當時伊與原告也沒有聯絡窗口,伊後來沒有上到課程也沒有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系爭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明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意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遠信國際融資(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融資(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融資(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有系爭約定書1 份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約定書確為被告所簽立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已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曾於104 年1 月至4 月按月向原告繳款,而有應收帳款明細附卷足考(詳本院卷第7 頁),被告自應知悉學承公司已將本件學費債權讓與原告,且同意將分期款項依約繳付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分期款項96,000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因個人因素有無法配合課程之情形,實與原告間之貸款契約無涉,被告以此抗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04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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