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58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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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吳鳳玉
訴訟代理人 楊智喬
被 告 陳宇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六合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右轉彎駛入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因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智喬所駕駛而臨時停車於系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269元(含零件費用28,731元、工資20,538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6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巷第1款亦有明文。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而致其須支出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49,2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案單及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6 、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停放於系爭路口之系爭小客車,並造成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受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系爭小客車臨時停車之處係位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4頁),堪認系爭小客車之使用人楊智喬亦有違規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足認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使用人楊智喬與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情狀、碰撞情形暨相關事證等節,認使用人楊智喬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原告自應承擔使用人楊智喬之過失責任。

㈢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49,269元(含零件費用28,731元、工資20,538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4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小客車係於103 年11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計算至104 年3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小客車已使用5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小客車之零件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26,736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8,731÷(5 +1)=4,78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28,731-4,789 )×0.2×5/12=1,99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731-1,995 =26,736】,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538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合計應為47,274元【計算式:26,736+20,538=47,274】,堪以認定。

惟使用人楊智喬與被告既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僅為33,092元【計算式:47,274×70%=33,09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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