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陳進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俊
被 告 民權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文根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所為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三)第9 至10行所載「38,566元(含工資13,520元、零件25,046元)」,應更正為「38,566元(含工資25,046元、零件13,5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徐明俊請求之車輛維修金額38,566元,其中含工資25,046元、零件13,520元,此有其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前開判決誤載為含工資13,520元、零件25,046元,屬顯然錯誤,此經被告提起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