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616,2016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陳高章
被 告 屈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23元,及其中26,778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938元,及其中26,778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陽信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陽信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陽信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7 月3 日止累計尚欠本金26,778元及利息19,16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陽信商銀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願意付款,希望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表明同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金額非鉅,難認具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得適用前開規定,爰不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