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龔台雄變更為洪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
-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管理費未繳期間、每坪管理費金額均不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2年4月至10
-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 (三)系爭大樓於102年7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四)綜上,被告於102年4月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為系爭
- 四、被告積欠上述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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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8,154元,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龔台雄變更為洪國智,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4 年8 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聲明由洪國智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中山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2 年4 月至今每坪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然系爭房屋102 年8 月至104 年10月因屬空屋故八折計算,其餘102 年4 至7 月、104 年11、12月均非空屋故未打折,以系爭房屋加計公共設施計費面積共23.04 坪(登記坪數19.03 坪×1.21=23.04 坪),102 年4 至7 月、104年11、12月每月應收取1,382 元,102 年8 月至104 年10月每月應收取管理費1,106 元,詎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迄104 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38,154元〈計算式:1,382 元×6 月(102 年4 至7 月、104 年11、12月)+ 1,106 ×27月(102 年8 月至104 年10月)=38,154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管理費未繳期間、每坪管理費金額均不爭執,惟伊於104 年11月底始入住系爭房屋,故該月管理費亦應以空屋計算,又計費坪數應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換算之19.03 坪為準,而非以23.04 坪為計,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921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而有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2 年4 月至104 年12月皆未繳交管理費,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以坪數計費,102 年4 月至今每坪管理費60元,於102 年8 月起空屋者以八折計算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4 年8 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22、38~44、46、81、94~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查:兩造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之爭執,業經前案判決審認在案,前案判決以原告未能就住戶間公設比率不同提出合理計算方式,而認系爭房屋計費坪數應以建物謄本登記而換算之19.03 坪為準,是系爭房屋管理費坪數計算方式既經前案判決所審認,本件原告請求管理費依舊未能提出任何公設比率計算方式之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且核前案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僅得以登記坪數19.03 坪計算管理費,應屬有據。
(三)系爭大樓於102 年7 月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管理費優惠方案,於102 年8 月1 日起以空屋管理費以八折計算,並以住戶水、電費皆為基本費作為空屋認定標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而系爭房屋104 年11月水費為基本費,然電費部分自104 年9 、10月份已有使用152 度,104 年11、12月合計更為377 度,顯逾基本底度40度乙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5 年1 月19日台水七高服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105 年1 月22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4 ~105 、108 ~109 頁),足見系爭房屋104 年11月份並未達空屋優惠即水電費皆需為基本費之條件,而該優惠要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此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是被告徒以有無實際入住作為認定空屋之依據,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102 年4 月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基上所述,此段期間之管理費合計應為31,514元〈計算式:每坪60元×19.03 坪×6 月(102 年4 至7 月、104 年11、12月)+ 每坪60元×19.03 坪×0.8 ×27月(102 年8 月至104 年10月)=3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積欠上述管理費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費用31,51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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