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673,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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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陳伯侖
被 告 廖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50元,嗣於審理中縮減為僅請求51,64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前置性債務協商事宜,嗣因被告之債權人婉拒協商,原告欲改以個別協商方式幫被告處理債務,被告卻不願接受而逕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58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8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均未勝訴,顯見被告係濫用司法資源以陷原告於泥沼,是被告上開興訟之行為,已使原告蒙受交通費用及人事成本之損失共計51,640元(含交通費用11,640元、人事成本4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向伊收取協商款項1 成之手續費即62,000元後,卻未依約為伊降低利率到5%,乃向原告請求退款,遭拒後伊始知受騙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提起系爭刑事案件,造成其因員工應訊、辯論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及人事成本51,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處分書影本、支出交通費用及人事成本之明細、傳票及協商紀錄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16、25、97至100 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

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

故如何求得其平衡,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結果,被告據以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乃係因原告說協商後可以幫被告把利率降到年息5%以內,被告才應原告要求先刷卡支付手續費62,000元,但付款完後銀行卻說因其資產大於負債而協商不成,其轉向原告要求退費又一直被拒絕,且當初代表原告簽約之員工田夙文又推卸責任避不見面,始認為有被詐欺而提告,並附上客戶專用手冊、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書等件為證,復參諸原告員工田夙文於訊問時亦自承:當初有跟被告說交給原告處理可以把利率降到年息5%以內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係基於原告當初急切要求被告先行刷卡支付手續費,卻於事後未能完成約定事項又避不見面且拒絕退費等情況證據,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且所訴事實,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經不起訴處分,自難以被告之申告詐欺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遽認係對原告權利所為不法之侵害。

又原告縱因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遭受不便(即本件員工交通費用及人事成本支出),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而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既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則尚屬合理且適當行使訴訟權利,自無從逕認被告係故意利用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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