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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彥融 同上
被 告 黃維莉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26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74元,及其中86,178元自民國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一個月者,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逾期二個月者,收取600 元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者,收取7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2 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86,178元、利息1,996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1668 號支付命令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積欠債務,惟未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伊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貸,亦於前置協商後未使用信用卡等語置辯。
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金額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金額正確與否有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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