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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龔華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榮
被 告 莊惟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雅緻園大廈之住戶,並使用同組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嗣因被告未能妥善維護其專用之編號23號上層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致操作升降之油壓設備嚴重漏油而無法予以支撐,竟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掉落在原告所有而停放於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頂上,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42元(含零件費用3,040 元、工資12,302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械停車位有8 個車位,且共用1 組機械設備,如其中任何上層車位要使用時,就必須連動8 個機械車位,方可讓上層車位之車輛駛離,故系爭機械停車位實為8個停車位所有人所共同使用,任何車輛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故障而受損時,自當由8 個停車位之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機械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且因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之油壓設備漏油,導致下降後壓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須支出維修費用15,34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械停車位維修報價單、估價單、收據、明細表、地下停車位證明書、雅緻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雅緻園公寓大廈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至13、40、41、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4、108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積極之作為為必要;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有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具有歸責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修理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維修師傅林亭佑到庭具結證稱:「(問:漏油是否屬於上層車位掉落壓到下方車位的原因?)是,主要是漏油」、「(問:整組機械車位,有幾個油壓?)總共12支,1 個車位2 支,上層3 個車位,下層3 個車位」、「(問:中層停車位有無油壓設備?)沒有,只有馬達傳動系統,是靠馬達帶動鏈條,傳動軸心」、「(問:損壞之油壓是否屬於23號的專有設備?)是靠2 個油壓驅動,應該屬於該車位本身」、「(問:本次故障就是只有1 個地方,就是23號車位的油壓缸漏油,其他正常?)是」等語明確,足徵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之油壓設備確為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所專用,則被告對於該油壓設備之故障與否負有注意義務乙節,彰彰甚明,被告猶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所有人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被告單獨負擔云云置辯,尚難遽採。
又該油壓設備之油封破損且已大量滴油至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 、7 頁),顯衡情非短時間內所能造成,而被告既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為日常實際使用系爭23號機械停車位之人,本應適時發現該油壓設備之故障,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其竟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始知悉該油壓設備有漏油之情事,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2日,已使用3 年4 月又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3 月15日計算),其折舊應以3 年5 月計算,是系爭車輛維修時所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73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040 ÷(5 +1 )=507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3,040 -507 )×0.2 ×41/12 =1,73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故折舊後維修費用應為1,309 元【計算式:3,040 -1,731=1,309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3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為13,611元【計算式:1,309 +12,302=13,6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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