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718,2016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陳彥盛
被 告 陳沛綸即臺中市私立天使微笑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而上開合約第9條已約明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LED 字幕機(型號:P20 、雙基、4 字雙面橫招)乙支,裝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每月租金1,400 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算30個月,且原告已於102 年10月1 日將上揭LED 字幕機安裝、交付完畢。

詎被告自103 年5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104 年4 月止即原告收受拆機通知之前一個月,尚積欠租金16,800元未清償(計算式:1,400 ×12=16,800),迭經原告催收未果。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4 月19日交付分期租金時,即向訴外人即原告業務人員曾建呈、沈冬戶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斯時曾建呈亦回覆會盡快聯繫原告承辦人員辦理退租,未料事後即無下文。

嗣經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均不願意給予回覆。

又被告曾於104 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03 年4 月30日即已終止,是被告承租上揭LED 字幕機之租金,迄至系爭租約終止前均全數繳付完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約租期共30個月,標的物安裝完成後,安裝當月不算租金,隔月1 日為租金起租日,每月月初前為租金繳納日;

標的物租金為每期1,400 元。」

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亦約定甚明。

經查,兩造於102 年9 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揭LED 字幕機,每月租金1,400 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1 日起算30個月,且原告已依約安裝、交付完畢;

及被告之租金僅繳至103年4 月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合約書、裝機需求單、繳款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60頁、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之租金共16,800元,已非無憑。

㈡、被告固辯稱:伊已於103 年4 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曾多次電話聯繫,然未獲置理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曾建呈、沈冬戶到庭作證。

惟依證人曾建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非被告業務之承辦人,僅係受主管沈冬戶之委託去向被告收取租金,且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反應要終止租約,只記得曾反應招牌位子不佳,之後被告案件也不是伊負責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抗辯於103 年4 月19日繳付租金時,曾向原告承辦人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參以證人沈冬戶業具結證述:被告均未曾向伊反應要終止租約,也沒有接到被告電話,如果客戶有反應不想繼續使用,業務通常就會填寫拆機單,而本案只在104 年5 月14日送過拆機單,基本上公司只要收到拆機單,隔月就會處理完畢了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均難徵被告於103 年4 月間或104 年5 月14日前,即曾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本院審以證人雖曾任職原告公司,然已分別於103 年8 月及104 年5 月間離職,與被告除業務往來外亦無恩怨糾紛,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況被告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僅陳稱:如有請求移動廣告招牌,原告亦應處理,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自堪認證人曾建呈、沈冬戶前揭證述為可採。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曾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乏其據,礙難採信。

另被告雖曾於104 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4 月間終止,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然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已於103 年4 月間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從使系爭租約回溯至103 年4 月即發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基上,系爭租約於104 年5 月前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又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共計16,800元之租金,即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第36之1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800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584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2,584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