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724,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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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劉俊明
被 告 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中旬在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面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改造工程,施工期間達二個月,因施工使用之重型機械進行敲除工程產生甚大噪音,致伊身心煩躁、胸悶、頭痛等症狀及影響家人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受到影響,伊經屢次向被告反應仍未獲得有效改善。

施工期間之中後期,原告日漸發生身心不適狀況,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原告陸續於104 年8 月27日、8 月28日、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2 日、9 月7 日、9 月8 日、9 月9 日、9 月10日通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進行施工噪音檢測,檢測結果被告之施工均逾噪音管制標準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環保局就被告之施工噪音檢測並非在系爭房屋實施測量,檢測結果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間尚隔小港路,且緊臨台電變電所等設施,而小港路上往來車流量甚大,其產生之噪音是否較被告施工所造成噪音為嚴重,亦有疑義。

再原告主張因噪音而致身心煩躁、胸悶、頭痛等症狀,生活品質受有影響等情,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證明與被告施工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明確。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64 號判例可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施工時發出之過大之噪音,經 查,被告在系爭建物施工時,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 年10月29日止,環保局共前去稽查11次,其中於104 年 8 月10日、17日、24日、9 月1 日、2 日、7 日、8 日 、9 日、10日及11日均有逾越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日間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之72分貝之情況,並共 計裁罰金額為1,008,000 元等節,有環保局104 年11月 1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噪音稽 查情形彙整表、高雄市政府執行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36 頁)。

又衡以常情,噪 音之存否攸關居住安寧之實現,是被告之施工現場既已 逾越噪音管制法所容許之範圍,顯然其噪音已非社會一 般人於生活時可堪忍受之程度。

堪信原告之居住品質應 受影響。

是以,被告未注意施作工程時所製造之噪音之 行為,導致原告之生活品質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工程之噪 音導致其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有所減損,自非無據。

茲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施工噪音之音量、對原告生活品質之 影響等因素,併考量原告103 年度名下所得共2 筆、財 產7 筆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卷末彌封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賠償8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20,000元,方稱 允當。

(三)又被告抗辯環保局上開檢測噪音之結果,並非在系爭房 屋實施測量所得,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間尚有車流、 設施或噪音來源,故噪音可能較被告施工更為嚴重,且 原告須證明生活品質受損與被告之施工具因果關係云云 。

然查,環保局依民眾陳情對被告施工之噪音進行稽查 時,因陳情人並未指定測量地點,故環保局即依噪音管 制標準第3條第6款第1 目規定,週界外距離最近建築 物牆面線1 公尺以上之位置量測整體音量,而環保局進 行量測之位址距離系爭房屋之距離,固然較量測位置至 系爭建物之距離為遠,但二者仍屬接近,故並非不能援 用前揭量測之噪音分貝數,作為系爭房屋所聽聞噪音分 倍數之參考。

復查,環保局於量測噪音分貝數後,依法 均應參考當時之背景音量並修正後,方能依修正之噪音 分貝數作為是否裁罰之基準,此觀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 第4款「背景音量之修正」之規定及「背景音量修正表 」之附表記載甚明,且上開被告遭環保局裁處之情形, 環保局於行政處分中均已載明因被告之施工噪音已逾越 背景音量10分貝,而超過前揭背景音量修正表之分貝數 ,依規定不予修正之意旨,是環保局於測量被告在系爭 建物之施工噪音時,業已考量周遭之背景音量之修正因 素,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處書可參(本院卷第22、24、26、28、30、32 、34及36頁)。

準此,環保局上開測量之結果,應可作 為系爭房屋所聽聞分貝數之參考依據,並已將背景音量 之因素參考在內,是被告抗辯上開測量並非在系爭房屋 測量,且尚有其他背景音量因素可能影響測量結果,故 環保局之測量結果不足為系爭房屋所聽聞之噪音分貝數 參考云云,尚非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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