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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武間山大(日本國籍人)
被 告 陳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日本國籍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涉外事件。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拆除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圍牆(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西側,下稱系爭圍牆),被告因認為系爭圍牆為其父親所建造,竟於99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西側道路前,對原告喝令「限於3 日內回復現狀、否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且被告以系爭言語命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為了準備對被告提出控訴之防禦,無法自由回日本,致原告自由權利受束縛,又原告原在日本擔任公司代表人,為了準備防禦被告控訴之攻擊,無法回日本經營公司,影響其生存權,故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及生存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陳述系爭言語,惟屬合理要求,原告如認有貶損其社會評價或侵害其名譽,應提出受損證明,且原告本即日本、臺灣兩地往返,無從認係為準備訴訟影響其工作,亦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即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而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㈡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圍牆遭拆除及系爭圍牆屬何人所有而起爭執,被告對訴外人花園素蘭提起刑事強制、毀損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190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確有於99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西側道路前,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語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喝令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然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圍牆係其父親生前建造並由其繼承,故認其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對原告陳稱系爭言語,目的在於維護其財產權之完整,尚難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再者,依系爭言語內容觀之,亦難認有侮辱原告或足以使他人聽聞後貶損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其名譽權究竟受有何侵害,是其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即無從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命伊行無義務之事,伊為了準備對被告提出控訴之防禦,無法自由回日本,致伊自由權利受束縛,且伊原在日本擔任公司代表人,為了準備防禦被告控訴之攻擊,無法回日本經營公司,影響其生存權等語,惟被告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語,係在於請求其回復原狀,並為將實施訴訟權利之通知,非屬不法行為,如前所述,依此殊難認定被告陳述系爭言語係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又被告陳述系爭言語後固曾因拆除系爭圍牆事件提起刑事強制、毀損告訴,然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花園素蘭,並非原告,原告以須準備對被告控訴之防禦而無法回日本為由,主張自由權受侵害,及因此無法回日本經營公司致生存權受到侵害,均難以憑採。
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未經偵查機關限制出境,尚非不得自由選擇是否往返臺灣、日本二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陳述系爭言語束縛其自由往來臺灣、日本之權利,即屬無據。
而原告行動自由既未受拘束,其本得自由往返日本、臺灣,其未返回日本經營公司為其個人選擇,亦無從認定此與被告陳述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主張生存權受損,顯無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語既無不法性,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陳稱系爭言語侵害其自由權及生存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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