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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洛陽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柯雅傛
訴訟代理人 潘天賜
複訴訟代理
人 余方
被 告 湯馥安
訴訟代理人 莊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之23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建物(下稱建物1 )之所有權人,且於民國99年8月9 日至100 年5 月25日間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建物(下稱建物2 )之所有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建物1 部分每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計算,而被告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6 月止,共計14期未繳納;
建物2 部分每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計算(原為1,760 元,因空屋打8 折),而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止,共計8 期未繳納,共已積欠47,60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建物2 的頂樓共用部分漏水,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原告應先給付漏水修繕的費用,管理費是在之後的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影本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37至44、58、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答辯,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無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亦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管理費之收取所充作之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兩者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自不得主張抵銷。
況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未盡修繕之責,亦屬兩造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糾正之,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及主張抵銷,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物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縱被告之抵銷權存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功能,依其性質顯有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以此抵銷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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