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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逾期第二個月為300 元,逾期三個月以上每月則為600 元。
詎被告自95年2 月6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53,848元迄未清償。
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間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8元,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6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慶銀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消費明細查詢資料、還款沖償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25至26頁、第43至4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3,848元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再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件依慶豐銀行與被告所定之前開信用卡契約,循環利息係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而原告業已繼受原慶豐銀行因前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本金53,848元部分請求自95年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先予敘明。
然就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乙節,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慶豐銀行依前開信用卡契約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之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原告固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主張前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原告非該等機構,不受該規範之拘束云云,然原告縱非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其本件請求仍應受銀行法前開規定拘束之緣由為何,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依前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以600 元計付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8 月31日前高達週年利率19.71%,104 年9 月1 日後亦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 之上限,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致其受損之部分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49元(計算式:53,848元+1 元=53,849元),及其中53,848元自95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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