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881,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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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吳峻程
被 告 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以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重生化妝品實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徐慧綾為被告,請求二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撤回對徐慧綾之訴訟,並縮減聲明為:被告台灣金布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肌膚角質調理組」保養品250 組(下稱系爭保養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等語,足徵本件屬因契約涉訟。

而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交貨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報價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37頁),是原告住所既設在高雄市旗津區,可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向被告訂購系爭保養品,約定每組單價380 元,總價金為95,000元,訂金為45,000元,被告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20日內交付系爭保養品,原告則應於被告交貨後60日內付清餘額。

詎原告於訂約次日即103年9 月15日將訂金4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徐慧綾銀行帳戶,被告卻遲未交付系爭保養品予原告,已逾兩造約定之20日交貨期限甚久。

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給付,被告更要求提高系爭保養品之單價,原告不願配合,乃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5,000元。

被告起先答應返還,然迄今僅給付原告20,000元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原告確曾於103年9 月14日向被告訂製系爭保養品,約定每組單價380 元,總價金95,000元,且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業給付訂金45,000元。

被告收受訂金後,即著手購入系爭保養品之盛裝瓶器,並委請他人設計產品外包裝,詎原告表示不願被告繼續製作系爭保養品。

嗣經兩造協商,原告願負擔系爭保養品之外包裝設計費用5,000 元,並由被告先退回原告20,000元,剩餘之20,000元則待被告將上開盛裝瓶器轉買他人後再行退還,孰料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報價單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群國際專業商標事務所請款單、商標註冊證、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被告就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給付訂金45,000元,且其嗣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已返還價金20,000元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觀之上揭報價單所載交易條件欄業已載明「於收到訂金日起20天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上亦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洵足認定兩造已約定103 年10月5 日為被告給付期限之事實,是被告未依約於上開期限交付系爭保養品予原告,洵已構成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繼之促請被告交付系爭保養品未果,嗣對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保養品價金25,000元,洵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嗣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先返還20,000元,原告則願負擔系爭保養品外包裝設計費用5,000 元,剩餘20,000元則待被告將其購入之盛裝瓶器轉賣他人後再行退還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僅據提出承裝瓶器之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顯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解約後已達成上揭協議之事實,而被告又未到庭陳明或以書狀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洵難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準此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5,00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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